(2017)吉01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车晓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晓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晓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晓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车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车晓龙谎称能够为被害人于某某亲属高某某调动工作,骗取于某某信任并向于某某索要办事费用。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车晓龙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北京华联商厦门前交给车晓龙现金人民币8000元。车晓龙诈骗赃款共计13000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车晓龙巳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流水记录单、谅解书及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车晓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车晓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晓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