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培、张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张金刚,赵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刚,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全,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上诉人张培、张金刚因与被上诉人赵荣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张金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的18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条上是借款30000元,但实际仅转账18000元,剩余12000元没有支付,原借款10000元我已归还,其称不是归还该欠款应由其举证证明。赵荣全辩称,借条上的30000元是由原借条上的10000元本息合计12000元及18000元共同组成,其称归还的10000元是我在帮其务工时支付的工钱,与原借款无关。赵荣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培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刚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人张培、张金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培给原告赵荣全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荣全(10000)整,壹万元整,(利息1分)。张培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培经被告张金刚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荣全现金30000(叁万圆)到2017年2月13日需还钱,如过期不还将由法律制裁,一切费用由借方承担。借:张培担保人:张金刚2017.1.20”。2017年1月20日,由原告经银行转账当天仅给被告18000元。该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2017年3月14日原告赵荣全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被告没有归还,欠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2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书写借条30000元整。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18000元,2016年2月6日借原告10000元已归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被告不认可系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由被告张金刚担保向原告赵荣全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金刚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张金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赵荣全要求被告张培归还借款,被告张金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培辩称:我只认可18000元,剩下的12000元原告说第二天给我,但是后来没有给我。因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培辩称该借条上所显示10000元已归还,但被告张培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培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赵荣全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金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被告张金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培、张金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培向被上诉人赵荣全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张金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张培未归还借款,故被上诉人赵荣全请求判令上诉人张培还款、上诉人张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培、张金刚上诉称,实际借款18000元,原借款10000元已归还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赵荣全原在上诉人张培的工地上务工,在此期间上诉人张培支付被上诉人赵荣全10000元,被上诉人赵荣全辩称其在工地带工,该款系向工人发工资,不是归还的借款,虽然上诉人张培称系归还借款,但借条仍在被上诉人赵荣全处,上诉人张培重新出具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原借条上的借款本息加上另行转款的借款数额相符,且双方之间尚有其它经济往来,上诉人张培也未提供收条等证明1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培、张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培、张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