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李某某、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43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现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戢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现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廖某某无法查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人民陪审员张俊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廖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2.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立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11月21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875‰为计算标准;3.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立即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欠息、罚息以月利率10.6875‰为标准计算的复利;4.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5.被告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押品设定后续顺位担保的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对借款的使用、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也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申请支用借款45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用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应收账款未收回,无法归还原告借款,故向原告申请对上述贷款进行展期。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45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并重新对展期部分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抵押物于2016年8月22日被其他法院查封,共同借款人戢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被其他法院立案执行。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宣布2016年9月30日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仍未能及时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三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戢某某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关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五项“请求判令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诉讼请求中已有的罚息、复利即是作为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的违约行为的惩罚和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被告未对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不合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其中《最高额授信合同》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受信合同的授信人,被告戢某某、廖某某作为共同受信人。约定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作为授信人为三被告提供一定期限内的最高额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佰捌拾伍万元整,具体包括授信业务本金肆佰伍拾万元整和授信业务利息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并约定该授信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由授信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给予被授信人及共同被授信人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授信额度肆佰伍拾万元的生产经营贷款,贷款授信起止日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在该份协议的第十条,还对违约金和复利等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李某某为抵押权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债务人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在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此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签订《押品设定后续顺位担保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就所抵押的财产再设置其他顺位的抵押、质押,否则视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5月12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李某某指定账户划款4500000元,并在《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该笔借款的起止日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6月11日,抵押合同双方对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2016年8月30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向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对三被告所欠原4500000元贷款进行催收,该份通知书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产已于2016年8月2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押品设定后续顺位担保的补充协议》、《贷款到期通知书》、成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押品设定后续顺位担保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结合《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第三条第一、二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第六条“逾期贷款后,甲方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否则乙方有权持续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四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用借款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付金额10%的违约金,并有权拒绝甲方支用本合同项下未提款项。”的约定,被告李某某、戢某某认为该约定系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且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的实际损失不相符,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月利率10.6875‰为标准请求被告分别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者所得金额之和足以弥补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适当的惩罚。因此,对于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在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五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归还借款45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0.6875‰为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所产生的复利(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0.6875‰为标准计算);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对被告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时,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400由被告李某某、戢某某、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