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与唐江才、达云青、李正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唐江才,达云青,李正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沈迎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里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职工。被告唐江才,男,生于1962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达云青,女,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李正乾,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诉被告唐江才、达云青、李正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春、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曾美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里吉,被告唐江才、达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江才、达云青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改土和买树苗,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天,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李正乾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正乾自愿为被告唐江才、达云青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江才、达云青收到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正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唐江才、达云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9383.44元;2、被告李正乾对被告唐江才、达云青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3800元及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江才、达云青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上是李正乾以我们的名义借的款,李正乾向我们保证用其工资来还款。被告李正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贷款合同,证明唐江才、达云青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李正乾担保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会计系统测算的被告拖欠该行的借款情况,证明被告拖欠该行的借款金额合计109383.44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9383.44元;4、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唐江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借款的事实。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唐江才、达云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李正乾是以唐江才、达云青的名义借的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被告唐江才、达云青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是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江才、达云青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改土和买树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天,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李正乾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正乾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江才、达云青收到贷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正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唐江才、达云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9383.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唐江才、达云青提供借款,二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江才、达云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罚息共9383.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乾为被告唐江才、达云青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乾对被告唐江才、达云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38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唐江才、达云青认可《小额贷款借贷款合同》借款人是本人签名,故对被告唐江才、达云青提出应由被告李正乾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江才、达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9383.44元,合计109383.44元;二、被告李正乾对被告唐江才、达云青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唐江才、达云青各承担427.5元,被告李正乾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曾美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