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蔡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蔡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2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燕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新,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蔡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蔡建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蔡建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被告蔡建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蔡建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蔡建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在被告蔡建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蔡建新全数承担。2013年7月9日,被告蔡建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90%,即年利率11.68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蔡建新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蔡建新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蔡建新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蔡建新全数负担。被告蔡建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蔡建新放款1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1.685%。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蔡建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蔡建新尚欠本金人民币83,844.86元、利息2,543.19元、逾期利息4,764.2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29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蔡建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844.8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2,543.19元、逾期利息4,764.21元;2、判令被告蔡建新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6,388.0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蔡建新偿付原告律师费7,29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蔡建新承担。被告蔡建新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建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贷款关键信息及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蔡建新拖欠本息情况;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292元。被告蔡建新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蔡建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建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蔡建新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建新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3,844.86元;二、被告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2,543.19元、逾期利息4,764.21元;三、被告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6,388.0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7,292元。案件受理费2,2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蔡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