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龚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龚良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1151号原告:刘军,男,生于1966年3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邬洋,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良善,男,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刘军与被告龚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刘军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军自愿撤回对龚良善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军撤回对龚良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刘军负担。审判员 谭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