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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龚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龚良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1151号原告:刘军,男,生于1966年3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邬洋,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良善,男,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刘军与被告龚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刘军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军自愿撤回对龚良善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军撤回对龚良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刘军负担。审判员 谭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