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美与罗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罗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582号原告:汪美女,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罗小娟,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汪美女与被告罗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罗小娟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为1330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美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罗小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罗小娟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汪美女,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五千元整,二年内归还(利息);今借到汪美女人民币玖万元整,二年内归还(利息2分)。载明5000元的借条实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系按月息2%计算所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美女与被告罗小娟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被告未支付的前期利息500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的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美女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罗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