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甲、贲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甲,贲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8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甲被告:贲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王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肖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甲、贲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甲、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贲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修车款、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诉讼费996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甲、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贲某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车牌号为辽GQ07**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成都街行驶至成都街与锦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等候红灯的原告车牌号为辽GTJ2**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辽GTJ2**出租车严重受损。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被告王甲驾驶的辽GQ07**的小型客车负全责,原告无责。此辽GQ07**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贲某某,驾驶人为王甲,此车保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甲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协商无果,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甲、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贲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修车款、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诉讼费共计9962元。赔偿明细:停运损失费280元×13天=364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5872元,诉讼费:50元。王甲答辩称,我认为不合理,他这个钱数多,修车时间过长。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合法在有效期内,由于标的车主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其他投保限额。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提交一份购车协议,以此证明其不是辽GQ07**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车牌号为辽GQ07**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成都街行驶至成都街与锦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等候红灯的由郑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TJ2**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辽GTJ2**号小型轿车乘客才新受伤,两车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第2107129201700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郑亮无责任,才新无责任。辽GTJ2**号小型轿车从事客运出租运输,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9日,辽GTJ2**号小型轿车在锦州长安铃木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872元。辽GQ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结算清单、发票、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王甲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GQ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轿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维修费5872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停运损失应属被告王甲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280元计算13天。原告轿车维修时间有证据显示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9日共计13天,被告王甲虽对维修天数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维修天数为13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天损失数额一节,原告虽提交了锦州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故本院未予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在本案中可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5559元÷365天×13天=2335元。关于原告以被告贲某某为辽GQ07**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由,主张被告贲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贲某某对其为车辆所有权人不予认可,且不论贲某某是否为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607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2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天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赔偿明细维修费:5872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65559元÷365天×13天=2335元合计:860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其余6607元由被告王甲负责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