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宁应根与龚文龙、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应根,龚文龙,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利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1民初816号原告:宁应根,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文龙,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官斌,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沙田镇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郑飞明。被告:黄利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应根与被告龚文龙、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利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应根以同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应根撤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余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