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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郑建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郑建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2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负责人:袁卫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郑建藏,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郑建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清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被告郑建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712.35元(截止日期2017年7月21日)及后继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62×××58,账号:50×××60。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欠款21712.35元尚未偿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363.76元。被告郑建藏辩称,我确实拖欠农行信用卡透支款没有偿还,由于环保问题我的工厂没有正常经营,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分期偿还欠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19999.07元、利息869.47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573.81元、消费手续费270元,合计21712.35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另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3日两次从被告名下的农行账户扣款共计1635.31元。故被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应为1836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被告提交的农行卡流水记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8363.76元、利息869.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3.81元、消费手续费270元,合计20077.04元(暂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8363.76元、利息869.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3.81元、消费手续费270元,合计20077.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郑建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