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李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李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组织机构代码:1983XXXX。法定代表人:卢嘉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卫,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宪,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凭邕、被上诉人李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因政府修建地铁拆迁、公司经营网点减少等原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停产停业),上诉人经研究制定出富余职工分流安置计划安置因上述原因出现的富余职工和人员,该计划已按法定程序获批。同时,在被上诉人个人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33名富余职工与公司订立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也已领取了一次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补偿对象,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诉人“因拆迁造成停工停业”的事实,从而错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点的规定,将被上诉人也列为征收补偿对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拆迁生活补助费。李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拆迁迎宾饭店的员工拆迁安置费30万元(其中包括一个月的生活补助、以及因拆迁后李卫的生活安置费用,一个月的生活补助按照所有被拆迁员工中工资最高的4900元计算);2、银河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河公司无需向李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差额11011.92元;2、诉讼费用由李卫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卫支付职工拆迁生活补助费3976.17元;二、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李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差额11011.92元。李卫、银河公司分别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各10元,两项共计20元,由李卫、银河公司各自负担。本案争议焦点是:银河公司是否应支付职工拆迁生活补助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因南宁市轨道交通施工征用了银河公司的部分经营场所,故银河公司决定对富余职工进行安置和分流,且银河公司因拆迁与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也明确约定银河公司的旅馆停产停业补偿费超过70万元。而《南宁市房屋拆迁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规定,“职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停工待岗的,除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由所在企业从所得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中按该职工停工前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故李卫一审请求银河公司支职工拆迁生活补助费也是出于拆迁停产后生活补助的需要,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尚属依规有据,因银河公司、李卫均未就职工被拆迁前一个月的具体工资金额举证,故一审法院参照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认的李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3976.17元判令银河公司向李卫支付职工拆迁生活补助费3976.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李卫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莫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