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代业与陈伟、黄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业,陈伟,黄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57号原告李代业,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被告陈伟,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原住玉林市教育西路***号,现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黄琪,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李代业诉被告陈伟、黄琪关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黄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业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拖欠原告货款19477元,约定2016年9月6日为结款日,但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给原告,且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47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伟、黄琪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伟、黄琪无答辩,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陈伟、黄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业开办玉林百星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电线、电缆等,被告陈伟经营玉林全胜水暖经营部,双方因生意来往认识。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陈伟向原告购买网线、电视线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陈伟的要求,共四次送货给被告,被告陈伟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四批货物共计货款19477元,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给原告,且无法联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伟向原告李代业购买网线、电视线等货物,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陈伟作为买受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伟拖欠原告货款194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伟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琪与被告陈伟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琪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琪与被告陈伟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伟、黄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代业货款19477元;二、驳回原告李代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143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果债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8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祖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