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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徐海与王长法、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王长法,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326号原告:徐海,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法,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久全,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海与被告王长法、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法、万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6000元),以上合计3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长法和万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每天承担10000元罚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王长法、万全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王长法、万全公司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海曾从被告王长法处承包工程。2014年5月17日,原告徐海与被告王长法在万全公司曲周县小河道城中村项目部的负责人浦建签订《合同生成附件》,约定原告徐海需向万全公司缴纳20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约定上述保证金于工人进场后正式施工20天后无息退还100000元、工程正常施工30天后无息退还剩余100000元。原告徐海于2014年5月21日向万全公司曲周县小河道城中村项目部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9月7日,浦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所交质保金200000元从收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9月底还清,如不还按照月息5%计算,同时该借条上加盖了万全公司曲周县小河道城中村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王长法向原告徐海重新出具了借条,将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2月2日按照月息3%计算所得的利息与本金200000元一并写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兑现按照一天10000元的罚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万全公司同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海与被告王长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据、还款计划书等予以佐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且2014年5月21日可视为借款交付时间,2016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将利息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2016年2月2日结算利息的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2月2日按照月息3%计算,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核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以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81797元,故对于两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81797元。原、被告在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兑现按照一天10000元的罚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罚款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均在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法、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海偿还借款281797元;二、被告王长法、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海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81797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0元,由原告徐海负担273元,被告王长法、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兆敏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