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永军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军,男,1997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永军进入昌宁县第一中学男生2号新宿舍楼盗窃了型号为R9的OPPO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400元销售到“云萍通讯”手机店;同年4月4日,被告人李永军再次进入昌宁县第一中学男生2号新宿舍楼盗窃了两部手机,分别是型号为魅蓝3S的魅族手机一部、型号为Y67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永军于2017年4月5日准备向“云萍通讯”手机店出售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盗窃的两部手机。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永军盗窃的OPPO牌R9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60元;VIVO牌Y6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0元;魅族牌魅蓝3S手机价值人民币631.20元,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98元(四舍五入取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永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三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永军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普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张某、施某的证言;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价认[2017]2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永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手机5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