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雪朋与庞晓强、董少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朋,庞晓强,董少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042号原告:刘雪朋,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晓强,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少飞,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雪朋与被告庞晓强、董少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被告庞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松、被告董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雪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被告庞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C×××××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50万元左右);如果不能返还原车辆,赔偿车辆价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委托外甥刘岩(2015年11月亡故)从洛阳宝利星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越野车一辆,2015年1月19日,通过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办理了《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从银行贷款438000元。2015年1月20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豫C×××××,车辆识别代号为5UXKR0C50E0C26831)。2015年7月,原告外甥刘岩和被告董少飞借用原告车辆驾驶,后被告庞晓强给原告打电话称:刘岩已经将原告车辆抵押给他,让原告拿钱赎车。原告告知被告庞晓强车辆系原告所有,刘岩无权抵押,并多次要求被告庞晓强返还车辆,但被告庞晓强拒绝返还。因刘岩已经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少飞返还车辆,被告董少飞称此事与其无关。无奈,原告向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以原告外甥刘岩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现在每月仍然向银行支付1.33万余元的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庞晓强辩称,1、本案原告并非豫C×××××宝马车的车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没有对原告诉称的车辆予以返还的义务,真正的返还义务人应是刘岩和张伟国,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原告首先应对车辆保管不善承担责任,并对实体侵权人张伟国、刘岩主张权利;4、答辩人与被董少飞不认识,更未见过被董少飞,原告虚构被董少飞借车的目的主要是达到在伊川县立案诉讼,请合议庭严格审查。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董少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刘雪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行车证,证明原告是车牌号为豫C×××××宝马车的所有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2、《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短信提醒,证明方向: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豫C×××××宝马车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43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每月偿还贷款13113.019元。被告庞晓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机动车行驶证仅仅显示车辆的所属情况,能够真正体现该车实际权属人的是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如原告提供不了,则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第二,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除了登记,还有交付的情况,行驶证仅仅显示该车的登记情况,不能显示实际所有人情况,故被告认为原告对该车没有所有权。证据2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体现的是形式,原告有没有向银行还款应提供还款的银行流水交易清单予以证明,否则该合同仅仅是形式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短信的质证意见与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董少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其不清楚。被告庞晓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日原告向刘岩出具的委托书;2、2015年8月2日张伟国与答辩人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3、张伟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4、答辩人向建设银行打款的流水。证明本案原告委托张伟国、原告的外甥刘岩向答辩人进行车辆质押的事实;答辩人向原告的委托人张伟国支付了30万元的车辆质押款。原告刘雪朋质证称: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本人从没有委托任何第三人将其按揭贷款车辆再办理车辆质押贷款手续,原告在伊川县农商行上班,不需要再借其他人款项;张伟国无权处置原告车辆,被告庞晓强轻信张伟国而没有电话联系实际车主,草率将30万元付给案外人,自己存在过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董少飞对被告庞晓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其不在场不清楚。被告董少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刘雪朋申请,调取了原告刘雪朋在伊川县城关镇派出所就车辆丢失报案的案件卷宗。原告刘雪朋质证称:第一、原告、庞晓强笔录能证明车辆抵押给庞晓强,原告有权讨要;第二、庞晓强出具的原告签字的协议,其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确定该协议是原告亲笔所写,故被告在接受该车辆时没有联系实际车主,自己存在过错;第三、原告报案是想讨回车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四、庞晓强在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二行明确说车主是原告,在答辩状中又称车辆非原告所有,言语不一致;第五、协议内容不能确定真实性。被告庞晓强质证称:原告报案称刘岩把其车借走,没有提及被董少飞,为了达到管辖权的目的;原告诉称接车时间及报案时所称借车时间不一致;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和刘岩只是认识,规避了和刘岩的亲属关系。被告董少飞质证称:是刘岩去借的车,借车时被告董少飞在现场。因原告刘雪朋认为被告庞晓强提交的2015年8月2日原告向刘岩出具的《个人委托书》上的原告刘雪朋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按,并申请对其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3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8月2日《个人委托书》上的签名“刘雪朋”字迹与本院提供的原告刘雪朋字迹并不是同一人书写;2017年4月2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署期“2015年8月2日”的《个人委托书》上“刘雪朋”处三枚指纹均不是原告刘雪朋捺印。原告刘雪朋与被告庞晓强均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雪朋购买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19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刘雪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38000元用于从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5车辆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雪朋将上述车辆在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并办理行车证,车牌号为豫C×××××,所有人为原告刘雪朋,原告刘雪朋通过其账号为62×××30的账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刘雪朋外甥刘岩将原告的豫C×××××车辆借走使用,2015年8月2日,案外人“张伟国”向被告庞晓强借款30万元并将该车辆质押于被告庞晓强处。另查明:被告庞晓强提交的署期“2015年8月2日”的《个人委托书》上“刘雪朋”的签字及手印经司法鉴定均非原告刘雪朋所签、所按,原告刘雪朋共垫付鉴定费8680元。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刘雪朋购买车牌号为豫C×××××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并支付相应价款,已经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无权处分该车辆的案外人在未经权利人刘雪朋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质押于被告庞晓强,该处分行为并未经实际享有该车辆所有权的权利人本案原告刘雪朋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且被告庞晓强在接受豫C×××××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质押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刘雪朋要求被告庞晓强返还豫C×××××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晓强辩称原告刘雪朋并非豫C×××××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权要求被告庞晓强返还车辆,但原告刘雪朋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上显示原告刘雪朋系豫C×××××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短信记录均显示该车辆的购车贷款由原告刘雪朋偿还,虽原告刘雪朋自认案外人刘岩曾向原告偿还车辆贷款的银行卡中转入资金,但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刘岩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庞晓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处分车辆的案外人刘岩或张伟国对该车辆享有实际的相关物权,故对被告庞晓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晓强辩称原告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保管不善责任,且实际侵权人系张伟国、刘岩,原告应向该二人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雪朋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系正常的行使其物权的行为,借用人私自将车辆处分,根据物权的特性,原告可以选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亦可向要求无权占有车辆人返还原物,故对被告庞晓强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雪朋要求被告董少飞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但其当庭自认借车人系案外人刘岩,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刘岩,被告董少飞并未向原告借用车辆,故原告刘雪朋的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晓强庭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张伟国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雪朋主张的是其物权权益,案外人张伟国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原告权益的实现,原告刘雪朋基于物权的特性有权选择向被告庞晓强主张权利,故被告庞晓强追加张伟国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晓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雪朋返还豫C×××××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二、驳回原告刘雪朋对被告董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8680元,合计17480元,由被告庞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孟欣人民陪审员  李松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改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