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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民、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朱聪妹、王某1在徐州市泉山区永嘉太阳城小区因琐事与王某2、李某1、李某2一家人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拳击王某2左眼部致其左眼黄斑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后左眼盲目4级,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伤情为左眼外伤和既往左眼高度近视、黄斑变性共同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害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应认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采取谩骂、互殴的方式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赔偿,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朱聪妹、王某1在徐州市泉山区永嘉太阳城小区因琐事与王某2、李某1、李某2一家人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拳击王某2左眼部致其左眼黄斑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后左眼盲目4级,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伤情为左眼外伤和既往左眼高度近视、黄斑变性共同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缴存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王某2的赔偿款,王某2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对王某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照片、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案发当日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2、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2左眼黄斑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后左眼盲目4级为左眼外伤和既往左眼高度近视、黄斑变性共同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鼻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其在家中吃饭时听到儿子李某2和邻居、同事王某1争吵,丈夫李某1和其先后出去,其听到王某1称被其家电动车刮到手而骂人,就用手指她,可能碰到她的脸,王某1踢其未果,其让王母将王拉走时,王某某突然用拳头踹其左眼部,其倒在地上失去知觉。后其被邻居扶起来时左眼看不见,右眼看到王家三口人在和李某1打架。其被邻居扶回家。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邻居王某1永嘉太阳城小区因停车问题与李某1交涉、其出来与王发生言语争执并互骂,后王某2出来指着王某1并互相厮扯,王某1的父亲、母亲也出来与其发生厮打,其看见王某某将王某1打倒在地,上前一看眼睛已经肿起来了,就与对方继续打起来。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其接孩子回家到楼下看到王某1停车,王某1称其父亲碰了她的车,其父正好出来与王某1发生争吵,其母王某2亦出来指着王某1,被王某1挡开并殴打,后王某1的父母出过来与其父母发生打斗,王某1打其,其没有动手,只是将王拉开。后其看见母亲倒在垃圾桶旁边的地上。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案发现场看到双方打架,并看到奶奶王某2眼睛青了,有点流血。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将车停好后被李某2质问以前骂他之事,其称李某1碰到其车,后李某1下来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扯,其父母和王某2也先后过来厮打,直到民警过来。8、证人孙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在家睡觉时听到楼下吵架,走到阳台看到一男一女在争吵,后女青年父母下楼对男青年推搡,男青年的父母也下楼,双方互相厮打起来,只有男青年没动手。其看见男青年的母亲被女青年的父亲一拳打在眼部倒地并出血,双方继续厮打直到警察赶到。其辩认出被告人王某某。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辩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听到女儿王某1与邻居李某1的独生子发生争吵,李某1和她妻子也出来骂女儿,其还指着她打,其就上前与李某1发生厮打,双方均倒地,王某2眼部的伤情是其打的。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0、鉴定意见,证明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外伤致鼻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发结案情况。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针对各方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王某2眼部的伤情等级被害人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王某2眼部的伤情应构成重伤二级,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于2016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左眼外伤是造成黄斑裂孔性视网膜脱离的主要因素,同时又指出王某2原有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的病理基础,经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2左眼黄斑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后左眼盲目4级为左眼外伤和既往左眼高度近视、黄斑变性共同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和前一份鉴定意见相比,该份鉴定意见依据更为翔实的病历材料,作出更为详尽细致的分析,更为全面的考虑了造成伤情的因素及其作用大小问题,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殴打他人尤其是女性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其未能冷静妥善地处理生活中发生的邻里矛盾,出手殴打被害人王某2致轻伤后果,被害人王某2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王某2对于矛盾的激化亦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