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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伟锋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锋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锋,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献美、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程伟锋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小溪水域使用电瓶、升压器、触电杆、鱼篓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共计非法捕捞溪鱼171尾。被告人程伟锋在电鱼过程中被景宁畲族自治县渔政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随后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将案件移送至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程伟锋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千峡湖段现场放流11斤花鲢鱼苗、29斤鲤鱼鱼苗。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程伟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伟锋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伟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伟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自发文之日起至6月20日12时实施禁渔制度,在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2017年6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程伟锋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小溪水域使用电瓶、升压器、触电杆、鱼篓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共计非法捕捞溪鱼171尾。被告人程伟锋在电鱼过程中被景宁畲族自治县渔政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随后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将案件移送至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程伟锋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千峡湖段现场放流11斤花鲢鱼苗、29斤鲤鱼鱼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电杆2根、溪鱼171尾,证实被告人程伟锋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进行捕捞水产品的事实。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伟锋的到案情况。(2)扣押清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扣的物品情况。(3)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7)2号,证实2017年3月29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全市范围内的江河水域。(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文件(浙海渔发【2015】5号),证实电脉冲捕鱼设备为我省禁用的渔具。(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6)渔业生态环境修复增殖放流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进行了增殖放流。(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扣押的电鱼工具及溪鱼由红星街道派出所存放。(8)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程伟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案发当日,其用电鱼工具电鱼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程伟锋非法电鱼的现场情况。五、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程伟锋非法捕捞的溪鱼、电鱼工具的实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锋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伟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伟锋在案发后自愿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渔业生态环境,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伟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电瓶、变压器、触电杆、溪鱼由原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海审 判 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叶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