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石想地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想地,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337号原告:石想地,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招待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52号西楼。法定代表人:关继雄,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想地与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想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招待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想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保洁员,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需要签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因2017年春节放假未能在规定的2月3日到岗上班,被告据此以原告旷工1天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招待所辩称,被告从没有招聘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保洁员,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需要签名,于2017年2月4日被辞退。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教仪酒店员工排班表照片1份,月份为2017年1月,所列人员有石想地、张某某、张勤、蔡芬、黄志香、谢伟生、朱春美;2.被告卫生许可证与员工健康证、原告健康证照片1张(照片影像模糊,无法辨认)、原告健康证(载显:体检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发证机构是广州市越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3.工作照4张(包括原告酒店房间工作照1张、前台工作照1张,其中2张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4张相片中原告穿着同样衣服,原告称其于该日回招待所领取工资时由同事拍摄的,其余2张未显示时间是春节前拍摄的,有一张是原告与张某某的合影,张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质证意见: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没有原件,照片中排班表中的名字与被告员工花名册的名字不一致,证据2内容模糊不清,而原告的健康证与被告无关联,证据3的照片明显是原告刻意拍摄的,且所有照片显示原告穿着同样的衣服,而被告员工上班时均是穿着工作服的,这几张照片属于生活照,不是工作照,而原告与张某某的合影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其抗辩提交了其招待所员工花名册(名册中有张某某、杨志雄名字,没有原告名字)及酒店前台员工工作照片2张(照片显示员工上班时均穿着工作服)。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花名册是被告单方制作,花名册中的杨志雄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有贵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且无相应有效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卫生许可证与员工健康证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且内容模糊不清,不予确认,而原告的健康证未能显示与被告有关联,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2017年3月12日照片是在原告离开被告后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也不能反映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张某某的合影,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余的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证据3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无相应有效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7〕3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该主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该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元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想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想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