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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金鸿与苏红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鸿,苏红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608号原告:李金鸿,男,生于1993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红义,男,生于1984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李金鸿诉被告苏红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红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41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起,原、被告合伙做墙面装饰工程。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到原告的出资本金及分红款共计54154.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苏红义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李金鸿与被告苏红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做墙面装饰(刮腻子)工程。其中,第一条出资方案为李金鸿的出资占工程款比例55%,苏红义的出资占工程款比例45%;第二条利润分配方案为李金鸿分得40%,苏红义分得60%;第六条合同期限为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第九条工程款利润结算期限为每年年底一次性结算;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名盖章生效。该合同的签章处有:1.李金鸿在甲方栏签署的姓名;2.苏红义在乙方栏签署的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出资本金、利润分红款等共计5415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金鸿54154元整(伍万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整)”。该欠条的右下方有苏红义签署的姓名。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41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被告苏红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李金鸿与被告苏红义签订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合伙做墙面装饰工程,双方约定了合伙期限、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方案等内容。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给付出资本金、利润分红款等,所以造成本次讼争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出资本金、利润分红款等共计54154.00元,且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红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鸿给付欠款54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7.00元,由被告苏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