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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221号原告: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公石路16号。法定代理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振江,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西佛镇本街。法定代表人:李立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荆州公司员工。原告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诉被告潘振江、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吴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振江、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5日23时18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761KM+600米处(荆州长江大桥以北),由潘振江驾驶的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强行变道追尾由田靖驾驶的鄂D×××××(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鄂D×××××(鄂D×××××)机动车受损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荆州市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而维修费达96326元,也由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及施救,清障拖车费全部由原告垫付。2016年4月25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振江承担全部责任,田靖不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6326元及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13000元;2、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对辽C×××××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振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各项损失较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3时18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761KM+600米处,由被告潘振江驾驶的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撞向前方同向由田靖驾驶的原告通运公司所有的鄂D×××××(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使该车又将高速公路的金属桥梁护栏杠撞坏6米。次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振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田靖(鄂D×××××)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荆州大桥大队支付路产损失7800元;原告为取车向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鄂D×××××车辆的施救费3000元,支付辽C×××××车辆的清障施救费400元。2016年5月1日,原告为将车辆送至修理厂又向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00元施救、停车费和1000元的车辆维修费。2016年7月6日,原告的鄂D×××××(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荆州市华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用9632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而诉讼。另查明,鄂D×××××(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田靖系原告聘请的司机。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鄂D×××××的车辆维修、配件更换项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车的维修、配件更换的必要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找到鉴定机构接受该鉴定委托,故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振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使原告的车辆、高速公路的路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其与被告潘振江之间的关系,故其作为登记车主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是否属于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存疑,如未年检,则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是否经检验合格是交警部门的职能,而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未认为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未经检验合格车辆,则该车应视为经检验合格车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向本院主张106326元,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荆州市华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用偏高,且更换部分配件不合理,如驾驶室总成可以维修,而不必更换,并申请对原告维修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其申请的事项予以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96326予以确认;被告还对原告在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的1000元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车辆的维修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损失1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2、路产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该项损失7800元。由于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已由原告代为支持,故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原告对被告潘振江享有主张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偏高,高速公路的金属桥梁护栏杠损失应当按照1000元/米予以计算,且应扣除残值10%,但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该项损失4200元,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事故车鄂D×××××两次拖车费及维修费,只应计算一次,且其中一次拖车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必然的,但只应计算一次,同时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鄂D×××××车辆由高速公路拖至停车场费用过高的证据,故本院对拖车费仅确认由高速公路拖至停车场的施救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800元的拖车、停车费,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证明该费用支持的必然性,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支付400元拖车费的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本应由被告潘振江支出的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车损失,而由原告代为支付,该费用虽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以上共计117526元,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5126元。被告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400元的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公安县运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7126元(款项付至公安县运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公安支行的57×××57账户);二、被告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安县运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为两被告垫付的清障施救费400元(款项付至公安县运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公安支行的57×××57账户);三、驳回原告原告公安县运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本院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潘振江、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振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