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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永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春,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周永春至本市湖里区县后社151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的“凯月”牌电动自行车(60V载重王12A大电机450W)1部(价值人民币1811元)。2.2017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周永春至本市湖里区坂上社121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郑某的“台川”牌电动自行车(威胜四代,车架号165901503111951,电机号JNW60V150441004)1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告人周永春离开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发现遂逃离现场,其身份证、手机遗落在现场。民警于现场提取被告人周永春的身份证1张、OPPO手机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赃物自行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同日,被告人周永春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春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计价值人民币3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春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永春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张永权人民币1811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周永春;OPPO手机1部,予以拍卖,得款退赔被害人张永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向明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