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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华杰、战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杰,战玉,孙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杰,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战玉(系金华杰之妻),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朋,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金华杰、战玉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杰、战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玉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华杰虽向孙玉朋出具50000元欠条,但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宋俊杰、孙学岐交付给济南百居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安公司)购买房屋交纳的定金。因孙玉朋不熟悉百居安公司,为防止其受骗,故在交纳定金时,孙玉朋要求借用金华杰银行账户将48000元转账后再转到百居安账户,并要求金华杰出具50000元的欠条,若受骗,其中多出的2000元作为利息,该款项已经转到百居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48000元系购房定金,而不是借款。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孙玉朋与百居安公司、刘军之间的纠纷,与金华杰、战玉无关,不应由金华杰偿还。2.诉讼费应由孙玉朋承担。孙玉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玉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华杰、战玉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金华杰、战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华杰与战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孙玉朋向金华杰转账48000元,金华杰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孙玉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玉朋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孙玉朋主张其与金华杰均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宋俊杰及孙学岐欲购买百居安公司出售的一套房子。金华杰对孙玉朋称,金华杰要替宋俊杰及孙学岐二人垫付48000元的首付款,由宋俊杰及孙学岐二人再向银行贷款,宋俊杰及孙学岐二人根据贷出来的款项数额向金华杰支付提成,金华杰同时承诺要将其获利的15%支付给孙玉朋。但是金华杰当时拿不出这48000元,于是向孙玉朋借款,孙玉朋转账给金华杰48000元后,金华杰为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并言明多出来的2000元算作先期的利润。金华杰对收取48000元款项及出具50000元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宋俊杰及孙学岐欲购买某处房屋,遂委托孙玉朋、金华杰及刘军作为中间人,通过百居安公司办理相关购买事宜,但因二人无力支付购买定金,于是向孙玉朋借款,又因孙玉朋不熟悉百居安公司的具体情况,于是孙玉朋提出要将款项交给金华杰,并要求金华杰出具欠条。金华杰收到孙玉朋转来的款项后,已将款项交付给百居安公司的业务员温健。后因宋俊杰、孙学岐未按期交纳首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百居安公司拒绝退还收取的定金,孙玉朋在起诉百居安公司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华杰及孙玉朋对金华杰收取孙玉朋款项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说法不一,金华杰有义务就其陈述的事实进行举证,在金华杰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玉朋向金华杰转账汇款48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虽然金华杰为其出具了50000元欠条,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提供数额为准。金华杰收取款项后应及时还款,对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孙玉朋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孙玉朋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金华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战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孙玉朋要求战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华杰、战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玉朋借款4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华杰与战玉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孙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金华杰、战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金华杰、战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0日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金华杰将款项通过建设银行汇入百居安公司;证据二,收条图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百居安公司收到48000元后,为孙学歧、宋俊杰出具收款凭证;证据三,民事诉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孙玉朋以孙岐、宋俊杰的名义向百居安公司索要涉案款项,并已在济南法院立案;证据四,孙学岐证人证言,孙学岐证称诉争48000元系由孙玉朋出资给宋俊杰办理房屋买卖事项的定金款,孙学歧为共同购买人的担保人,为宋俊杰担保,涉案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购房定金款。经质证,孙玉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主张金华杰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借款理由。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事实达成合意,并且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本案中,金华杰向孙玉朋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对于借款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孙玉朋也于当日按照与金华杰约定的方式,实际向金华杰账户转款48000元,支付了诉争款项,故金华杰与孙玉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金华杰关于借款系孙玉朋借用其账户向百居安公司垫付购房定金的主张,与金华杰向孙玉朋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华杰、占玉主张诉争款项涉及与百居安公司的其他纠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金华杰、战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金华杰、战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光成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莫淑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