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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宏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宏燕,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宏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7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邓宏燕在沙坪坝区沙中路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曾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HTCONEM7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获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670元。2、2016年4月19日4时27分许,被告人邓宏燕在沙坪坝区童家桥某网吧,趁被害人叶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7S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700元。3、2017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邓宏燕在沙坪坝区烈士墓某网吧,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Y66型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获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870元。4、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邓宏燕在沙坪坝区某网吧,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冷某的一部黑色三星A8000型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获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450元。5、2017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邓宏燕在渝中区某网吧,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Y67型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6、2017年5月14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邓宏燕在渝中区某网吧,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三星C5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7、201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宏燕在渝中区较场口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7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获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600元。8、2017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邓宏燕在沙坪坝区某网吧,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金立GN9012型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获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820元。销赃完成后,邓宏燕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的该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宏燕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宏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宏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宏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共计21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宏燕退赔经济损失829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曾某1670元,被害人叶某1700元,被害人胡某870元,冷某450元,被害人张某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