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志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志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83号原告: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36号鸿达大厦三层01房-05。法定代表人:包晓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坦禧,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林志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详物业)与被告林志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坦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志喜支付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4404元及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水电公摊费1422元;2.林志喜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支付滞纳金为7300元;3.请求判令林志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志喜系百详物业所管理的外滩1号华庆花园B区的业主。林志喜于2011年2月17日与福建省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江南乡江滨路外滩1号9#1606单元,住房建筑面积为128.02平方米。百详物业于2011年2月17日起至今入住外滩一号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了《外滩一号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建、物价局有关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收取,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协议生效后百详物业依约为林志喜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林志喜并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百详物业每月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林志喜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外滩一号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严重侵犯了百详物业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将此事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林志喜未作答辩。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林志喜的身份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林志喜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其对百详物业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百详物业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百详物业与林志喜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林志喜……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住宅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最终以物价部门批文为准)……七、乙方每月交纳费用时间:每月5日之前。……第十一条……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未缴三个月以上的甲方可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催缴。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渠道向乙方索取上述费用,乙方还应承担因催款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等)。……第十七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百详物业系物业服务企业,为连江县江南乡江滨西路外滩一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林志喜系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B区9#楼1606单元的业主,该单元房建筑面积为128.02㎡,每月每平方米按0.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林志喜于2012年4月13日向百详物业交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7元,百详物业曾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6月30日向林志喜催收物业服务费,但林志喜仍未交纳。诉讼中,林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百详物业、林志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虽未注明签订时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百详物业加盖了公章,林志喜签字确认,且林志喜按合同标准缴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7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林志喜有约束力。百详物业依约向林志喜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林志喜作为业主,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林志喜拖欠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百详物业请求林志喜支付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4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依法予以支持。百详物业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3‰计算滞纳金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滞纳金以4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水电公摊费的诉求,因百详物业、林志喜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水电公摊费的交纳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诉讼中,林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4404元(128.02㎡×0.8元/㎡×43个月)及滞纳金(以4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林志喜负担50元,福州百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婉琴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金 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