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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张慰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张慰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46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二案居三组中贸名邸南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司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58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季瞿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慰刚,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张慰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28万元;二、被告张慰刚对被告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南通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通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张慰刚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张慰刚名下交通银行中山北路支行账户62×××74中的存款2000.00元已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后,已交付申请人,该账户已予以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两被执行人其余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极少未予冻结;2.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机动车等登记信息;3.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本院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实际执行到位1950.00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被执行人南京博茂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季瞿峰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处置,除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加庆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