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衣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9行初46号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230。法定代表人崔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杜斌英,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天旭,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衣国明,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杨佩荣(系衣国明之妻),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社局)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衣国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成续,被告门头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旭、刘敏,第三人衣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人社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京门人社工增字[2017]第0002898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以下简称《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衣国明于2015年5月21日向门头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京人社工伤认1090T0309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衣国明于2014年12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衣国明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门头沟人社局提出增补继发性癫痫为工伤部位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增补。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增补衣国明的工伤部位名称为:继发性癫痫。原告顺天府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8点左右正在保安岗位的第三人衣国明为自己购买彩票时突然晕倒受伤,这并不是工作原因,本身不是工伤。此次被告增补的是癫痫,这是一种疾病,并不是2014年12月8日摔伤造成的。在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一年多的时间内,第三人也并没有此疾病发生。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2月8日的摔伤与此疾病有因果关系。被告适用《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增补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京门人社工增字[2017]第0002898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原告未当庭出示证据。被告门头沟人社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程序合法。衣国明于2014年12月8日因事故受到伤害,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衣国明在伤残等级鉴定前,于2016年4月5日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增补继发性癫痫为工伤部位的申请。被告受理衣国明工伤增补申请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询问举证通知书》让其举证。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衣国明摔伤造成了其继发性癫痫。北京同仁医院2015年5月7日诊断衣国明为颅骨缺损、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并建议继续院外口服抗癫痫治疗。2015年7月11日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17年1月23日,被告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证明衣国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无癫痫病相关就诊记录,据此可以看出,衣国明在2014年12月8日出事前也并没有癫痫疾病,而是在出事之后,即2015年7月11日诊断出继发性癫痫。《外科学》中也载明,外伤性癫痫病,任何部位脑损伤可发生癫痫,但以大脑皮层运动区、额叶受损发生率最高。癫痫病发作原因是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现衣国明颅骨缺损已经去掉一块头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走访了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向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神经科专家李丰升医生了解衣国明继发性癫痫病相关情况。经了解,外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的几率是很大的,继发性癫痫和外伤性癫痫在医学表述上基本一致,从衣国明的病历上看,继发性癫痫应该是继发于他头部外伤之后的,外伤很有可能是造成继发性癫痫的原因。诊断证明、社保就医记录、专家的意见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衣国明2014年12月8日因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是导致其继发性癫痫的原因。被告认为衣国明增补继发性癫为工伤部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接到询问举证通知后,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及快递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告知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程序合法。2、诊断证明及病历、《外科学》,证明衣国明出院后一直服用抗癫痫药物,任何外部脑损伤都有可能造成癫痫。3、工作记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专家认定衣国明继发性癫痫是继发于他头部外伤之后,外伤很可能是造成继发性癫痫的原因。4、衣国明社保记录,证明衣国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无癫痫病的相关记录。第三人衣国明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衣国明身体状况一直很好,继发性癫痫的发生,是在本次摔伤和手术之后才有的。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两份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以及一份复兴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衣国明前后住了两次院分别进行手术,手术是连续性的,诊断证明上写着手术后要口服抗癫痫治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被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衣国明系北京顺天府公司保安员,2014年12月8日晚8时左右,衣国明在晚班时间内,在超市内工作中摔倒,后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脑挫伤(额颞顶,右;额,左);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衣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1日,衣国明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增补继发性癫痫为工伤受伤部位。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顺天府公司邮寄询问举证通知书。2016年4月14日,原告顺天府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后向原告、第三人送达。2016年8月22日,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顺天府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天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1月3日,被告恢复衣国明增补工伤认定受伤部位的程序。后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本案中,衣国明在进行伤残鉴定前申请增补继发性癫痫为工伤受伤部位,并向门头沟人社局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其中,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衣国明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缺损、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建议继续院外口服抗癫痫治疗。被告在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前,查阅了相关医学著作,并向专业医师进行了询问,证实脑损伤可发生癫痫。且被告调取衣国明社保记录发现衣国明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无癫痫病的相关就诊记录。应当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衣国明于2014年12月8日在工作中摔倒,脑部受伤,后发生继发性癫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顺天府公司主张衣国明继发性癫痫不属于工伤,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门头沟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增补工伤部位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顺天府公司请求撤销《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代理审判员 张俊雅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