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丁燕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燕蓉(绰号:“二姐”),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现住岳阳市云溪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治安拘留8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燕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燕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燕蓉先后8次在其居住的岳阳市云溪区岳化09厂家属区房内和岳阳市云溪镇胜利小区1栋502室容留吸毒人员方卫平(已行政处罚)、林龙(已行政处罚)、朱某1(已判刑)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燕蓉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09厂家属区房内容留方某和其一起吸食了0.3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方某到被告人丁燕蓉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岳化09厂家属区的家中提出想吸食毒品。丁燕蓉同意后拿出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方即在客厅独自吸食。后经丁燕蓉同意,林某也来到了丁燕蓉的家中,将方某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3、2016年3月至4月间,林某2次打电话让被告人丁燕蓉帮忙代购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3克),丁燕蓉均帮林某购买,并2次通知林龙到岳阳市云溪镇胜利小区1栋502室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给林某,且2次容留林某独自在该住所的客厅内将所购冰毒吸食完。4、2016年6月份,被告人丁燕蓉2次提供约0.3克甲基苯丙胺,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09厂家属区的家中客厅容留朱某1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9月到10月期间,林某经被告人丁燕蓉同意后,来到丁燕蓉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09厂家属区的家中,2次独自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丁燕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燕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燕蓉的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方某、林某、朱某1的证言、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丁燕蓉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燕蓉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燕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燕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