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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与马良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马良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第一幢一层。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新疆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宗明,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车辆定损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贵,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良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7)新71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师宗明,被上诉人马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良贵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平安保险公司给马良贵车辆实际定损金额为58586元,马良贵主张的68686元中包含了10000元的人伤赔偿费用;其次,平安保险公司对马良贵车辆定损金额58586元是依据车辆专修4S店价格标准定损,但马良贵并未在车辆专修4S店进行维修,而是自行在其他修理厂修理,实际维修使用的配件、修理费明显低于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应当按照实际维修价赔偿,不应在赔付中获得其他利益。马良贵辩称,一、马良贵原审请求赔偿的数额是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中拒赔金额为68686元,并没有说明其中包含人伤赔偿费用;二、马良贵实际维修车辆的费用远远高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金额,并不存在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三、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马良贵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但此免责条款并未告知马良贵,故此拒赔理由不成立。马良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6868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良贵购买新LLX**号轻型普通货车,此车的原车主马倩于2016年4月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此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4月7日19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4月11日根据马倩的申请,平安保险公司将此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名称由马倩变更为马良贵。2017年2月6日被保险车辆在哈密罗布泊发生翻车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定损68686元。事后马良贵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但被拒绝,引起诉讼。以上事实马良贵与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故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肇事新LL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马良贵时,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2、肇事新LL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否属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事由。在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马良贵提出两份单据上马良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故对马良贵主XX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2条:在车辆情况中书写为此车辆肇事前为君通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车辆为由,认为马良贵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意见,原审未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其他事项并未明确认定。对马良贵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是否应当赔付有争议,且并未确定赔偿责任,原审对此未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马良贵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向马良贵支付保险金赔偿金68686元;二、驳回马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58元(马良贵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马良贵负担58.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马良贵。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师宗明与案外人马良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马良新,车辆挂靠在君通汽车租赁公司从事营运工作;2、平安保险公司车辆定损清单一份,证明拒赔金额68686元中车损只有58586元,还有10000元是人伤赔偿;3、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涉案车辆定损后马良贵并未在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修理。经质证,马良贵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车辆登记在马良贵名下,与马良新无关;定损清单是平安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马良贵签字认可;照片不能证明马良贵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存在其他收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马良贵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2、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理赔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两份单据上投保人签章处马良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马良贵亦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告知其免责事由,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的存在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马良贵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理赔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给马良贵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写明: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68686元。通知书中并未说明其中包含10000元人伤损害赔偿。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在二审陈述,人伤损害赔偿的相关手续仅能由伤者或死者的直系亲属、代理人办理,并需要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发票等票据,马良贵没有权利对人伤损害部分申请索赔,故马良贵申请的保险赔偿金仅限于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包括10000元人伤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车辆发生损失后,有专业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应当是修理车辆所需要花费的数额。在具体的修理过程中,因为使用的零配件厂家不同、品牌不同、修理厂不同,可能存在价格差异,这种价格差异应当是平安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就需要考虑到的。车辆发生损失后在4S店修理与在普通修理厂修理是否存在差价以及存在多少差价,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指定马良贵在4S店修理。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马良贵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存在取得额外利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晓  丽审 判 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刘  晓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