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培荣与吴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荣,吴桂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619号原告:林培荣,男,1964���11月1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泸西县。被告:吴桂权,男,1954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原住中枢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林培荣与被告吴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泸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培荣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间吴桂权承诺用星盛医院B超一台(日本东芝生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于2010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培荣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期间吴桂权承诺用泸西县中枢镇环城东路74号吴桂权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向原告赔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款,原告只有75,000.00元,余下的款系向朋友借的,并向朋友承诺按借出的款得到的利息支付,第一次款借出去,收到10,000余元的利息,第二次款借出去就没有收着利息。在催要过程中,多数时间是打电话,被告只是在电话中承诺很快就能赔还了,但被告只有承诺不见行动,原告只有采取等的办法,现在原告不能在等下去了,只在通过诉讼来解决了。被告吴桂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培荣与被告吴桂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泸西开办星盛医院,因星盛医院的运作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被告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第一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培荣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加盖手印)(100,000.00元)(加盖手印),借款期间吴桂权承诺用星盛医院B超一台(日本东芝生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此据,借款人:星盛医院吴桂权(加盖手印)。于2010年1月31日。”后被告吴桂权付给原告林培荣两个月的利息10,000.00余元。第二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培荣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加盖手印)(200,00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期间吴桂权承诺用泸西县中枢镇环城(加盖手印)东路74号吴桂权(加盖手印)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此据,借款人:吴桂权(加盖手印)。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办理借款时对借款抵押物未理过相关的抵押手续。2017年3月17日,原告林培荣以被告吴桂权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林培荣主张由被告吴桂权赔还借款300,000.00元,有被告吴桂权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林培荣主张由被告吴桂权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权经本院依法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桂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林培荣借款3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桂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建生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司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