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王小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王小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号*栋***号。投资人:蔡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布依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以下简称洪庆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庆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重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写的欠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被上诉人如有道理可直接起诉,不能堵上诉人的门,被上诉人堵了上诉人的门,使上诉人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提供2天的日销售明细是可以作为事发当天超市营业损失数额的依据的,因当天被上诉人堵门是查不了销售的。被上诉人王小刚未答辩。洪庆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小刚支付洪庆超市营业损失费1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小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刚将其开阳县永温镇超市转让给洪庆超市经营者蔡国明经营,尚有货款未支付给王小刚,蔡国明向其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2016年2月给付叁万元,2016年3月给付伍万元,2016年4月份给付壹拾伍万元,即2106年5月1日前款未付,王小刚直接到汪家湾超市收款”。2016年9月30日,王小刚携他人前往汪家湾超市即洪庆超市索要货款,在蔡国明未在场情况下与洪庆超市店员发生争执。洪庆超市认为,王小刚因堵洪庆超市的门致使超市无法正常经营,对其造成营业损失,并提供其自行制定的超市2015年8月1日、2016年2月7日销售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其超市日平均销售额为两万余元,作为本次诉请营业损失的参考依据,王小刚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刚为向蔡国明追索货款,根据事先在欠条中约定的索款地址,前往蔡国明经营的贵阳云岩洪庆超市进行催款,因双方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导致发生争执,故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该行为也势必会给超市正常营业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洪庆超市并未提交其营业实际损失为多少的证据,而提供的2015年8月1日、2016年2月7日销售明细系其自行制定,并不能作为事发当天超市营业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洪庆超市要求王小刚支付营业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庆超市主张王小刚因堵洪庆超市的门致使超市无法正常经营,对其造成营业损失,要求王小刚进行赔偿,但洪庆超市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刚堵洪庆超市的门的时间有多长,也未提交洪庆超市正常营业时的营业流水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洪庆超市正常营业时的营业收入,洪庆超市仅以其自行编制的2015年8月1日、2016年2月7日的销售明细主张其超市被堵当天的营业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王小刚支付营业费损失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洪庆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