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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靳海莲、徐久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靳海莲,徐久怡,李晓伟,高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冀10民再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靳海莲,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益昌路锦秀花园小区6A-1-202。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久怡,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审被告:李晓伟,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原审被告:高雁,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再审申请人靳海莲因与被申请人徐久怡、原审被告李晓伟、高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冀10民申2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再审申请人靳海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被申请人徐久怡,原审被告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靳海莲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2012年6月20日,原审被告李晓伟与被申请人徐久怡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其借款的用途是其个人在廊坊福元运通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收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人靳海莲与原审被告李晓伟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其借款之日到双方离婚只有十余天时间,其本人始终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徐久怡辩称,2012年6月20日李晓伟是带着结婚证来找我借款的,他们夫妻双方均有正式工作,而且有偿还能力,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双方离婚是在借款后,而且靳海莲曾经主动找我还款,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李晓伟辩称,《民间借贷合同》是本人与福元运通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但是打款的不是被申请人,而是张同乐,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认可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10万元仅收到8.9万元,担保合同是真实的,当时是由高雁提供的担保。对与靳海莲的离婚协议和离婚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徐久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伟、靳海莲、高雁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0,原告徐久怡与被告李晓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李晓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被告高雁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靳海莲与被告李晓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晓伟,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晓伟一直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损失。被告李晓伟、靳海莲、高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徐久恰与被告李晓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久怡借给被告李晓伟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利息分三期,每期200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徐久怡与被告李晓伟、高雁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高雁为被告李晓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高雁在《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李晓伟与被告靳海莲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久怡与被告李晓伟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靳海莲与被告李晓伟系夫妻关系,其不能证明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约定的利息共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高雁与原告徐久怡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由其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1、被���李晓伟、靳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久怡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至本判决规定的应给付之日止;2、被告高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徐久怡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李晓伟、靳海莲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晓伟与被申请人徐久怡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晓伟与靳海莲婚姻存续期间。靳海莲提供的两位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仅能说明李晓伟和靳海莲的婚姻生活状况,结合靳海莲��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尚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靳海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邦庆审判员  刘润涛审判员  马艳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