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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曹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科,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0日,甘肃省山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丹县清泉镇。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0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9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科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甘07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科之父曹某某去世后遗留有一支枪,后被告人曹科购买了瞄准镜对该枪进行了改装,并购买300发子弹用以打猎。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曹科数次携带该枪驾车进入大黄山自然保护区,猎杀岩羊三只,并用携带的刀子屠宰处理后,将岩羊肉带回存放在其羊场或位奇镇东湾村四社家中。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曹科再次到大黄山猎杀岩羊未果,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侄子徐某某驾驶被告人的甘G.G87**号皮卡车与被告人之子曹某某接其回家途中,行至老军乡祝庄村牌坊楼西侧,在接受山丹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检查中,当场从车内缴获枪一支,内装子弹5发,从曹科裤兜内查获折叠刀1把、子弹7发。当晚21时许,民警对曹科在老军乡焦湾村的羊场和位奇镇东湾村四社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子弹130发,疑似岩羊死体二只、岩羊腿四只、岩羊肉二块、岩羊皮等。经宁夏绿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送检的野生动物为1种,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Pseudiosnayaur),共4只。经兰州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从被告人曹科”甘G.G87**”号皮卡车中查扣的枪支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枪弹系5.6mm运动长弹,为民用制式枪弹。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科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及清单;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科无视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意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岩羊三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科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作案工具枪号92383枪支一支、扣押的5.6mm运动长弹142发、折叠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三、查获的四只岩羊肉体、羊皮等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被告人曹科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岩羊三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上诉人所犯二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分别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案件实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高彩虹审判员 杨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