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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舒立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外环路2号厂房2栋一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1306-3房。法定代表人:陈荣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剑邦,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舒立灵,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上诉人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77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州市花都区既不属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第9页所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花都区,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版本,并非上诉人本意,且确有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九页显示,签订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深圳市宝安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