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琼与被告李传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琼,李传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50号原告:李光琼,女,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明,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光琼与被告李传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子李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岗。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聚少离多。自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一直持续至今。现双方婚生子李岗随原告在新安镇幼儿园上学,被告在上海一码头做码头工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岗。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可见,原、被告若能取得联系并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不无可能。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光琼与被告李传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潘宗宝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