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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永顺天义商贸有限公司与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顺天义商贸有限公司,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5988号原告北京永顺天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南侧华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蔬菜商棚3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志勇,经理。被告谢亮,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北京永顺天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天义公司)与被告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永顺天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海鲜款8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谢亮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海鲜价值15354元,已付海鲜款6500元,尚欠88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谢亮辩称: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我在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做采购员期间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海鲜,并在送货单据上签了字,当时该饭店由张晓飞租赁经营,我是张晓飞雇用的员工,当初给原告结款6500元也是饭店给的,并不是我个人欠款。2016年11月22日徐志勇夫妻在华远市场看到我并向我索要货款时还报了警,经警察调解让徐志勇去饭店结账,到饭店后因为双方的数额对不上,所以没有给原告结账。我在离职时已向张晓飞交待了欠原告海鲜款的情况,原告应该找张晓飞要货款。本院要求谢亮找张晓飞到庭核实情况,张晓飞到庭后承认其在经营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期间雇用谢亮做采购员,苏海锋是饭店厨师,对谢亮向原告购买海鲜之事亦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永顺天义公司的送货单据上有谢亮和苏海锋签名,但二人均是张晓飞经营饭店期间的雇员,谢亮和苏海锋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张晓飞承担责任。现张晓飞亦认可所欠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据,故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永顺天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颖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