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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凡明洪、熊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明洪,熊伟,蒋开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明洪,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公安县。2008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4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6月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2日因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熊伟,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公安县。2016年6月8日因吸毒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开通,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惠安县。2013年6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结伙在本市松门镇金港湾超市附近与被害人王某3发生争吵,三被告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3,致王某3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三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王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资料,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明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凡明洪有前科,被告人凡明洪、熊伟、蒋开通有劣迹,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熊伟、蒋开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熊伟、蒋开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明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熊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开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