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雪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明,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平定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雪明酒后驾驶铲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擦碰。经鉴定:从送检的王雪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0.50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雪明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雪明酒后驾驶柳工牌铲车从平定县烟草公司到平定县府新街泰华宾馆路段进行路面施工,行驶至平定县府新街泰华宾馆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晋CDP××号小型客车发生擦碰。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雪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0.5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雪明赔偿张某10000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雪明的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雪明到案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故详细经过及报警经过等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王雪明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6)合格证证实被告人王雪明驾驶的车辆基本情况;(7)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车辆擦碰的情况;(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证实对被告人王雪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9)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王雪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0.50mg/100mL;(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雪明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等情节;(1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堂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