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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春兰与冯声志、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兰,冯声志,曹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11号原告:曹春兰,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冯声志,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曹国平,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兰与被告冯声志、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兰、被告曹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6年6月14日起、10万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丈夫叫冯文合,被告冯声志系丈夫冯文合的侄儿,曹国平系侄儿媳妇。2013年9月22日,冯声志因差欠他人债务被人逼债,向冯文合借款50万元。冯文合便向其朋友曹学良借款50万元,曹学良从其银行账户汇入冯声志银行账户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冯声志未按时还款,我丈夫冯文合又于2014年5月向朋友冯美华借款60万元,偿还曹学良。2015年1月,因冯声志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冯美华向我丈夫催讨债务,他们二人以冯美华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实则是替冯声志偿还冯美华的借款本息。2016年6月,我得知事情真相后,便向冯声志催讨债务,冯声志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我出具60万元和10万元借条各一张,其中6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三个月;10万元借款,月利率1%。上述借款被告冯声志至今未予偿还,且发生在与曹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国平辩称:一、我与被告冯声志已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原告所诉的被告冯声志出具的借条均发生在我与冯声志离婚之后,且我并不知情,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冯声志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20万元实属偿还的利息,不应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声志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冯声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曹春兰提供的60万元和1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三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曹春兰主张的事实;原告曹春兰提供的冯声志与曹国平的离婚登记证明可以证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声志系原告曹春兰丈夫冯文合的侄儿。2013年9月22日,冯声志因被他人追债向冯文合请求借款50万元,冯文合便携冯声志向其朋友曹学良借款50万元。当日,曹学良向冯声志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冯声志未还款。2014年4月30日,冯文合为偿还曹学良借款,向其朋友冯美华提出借款60万元。当日,冯美华通过其女婿朱加元的银行卡向曹茂桂银行卡转账60万元,曹茂桂当日即向曹学良银行卡转账60万元。冯文合向冯美华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后,冯声志仍未偿还。冯文合为偿还冯美华借款,以冯美华资金周转不足为由,要求曹春兰借款70万元给冯美华周转。2014年11月28日,原告曹春兰向冯美华的银行卡转账支付70万元。后来曹春兰知道事情后,要求冯声志偿还70万元借款。冯声志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曹春兰出具60万元和10万元借条各一张,其中6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三个月;10万元借款,月利率1%。被告冯声志、曹国平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曹春兰认为,被告冯声志因差欠他人债务向原告丈夫借款,其夫基于亲情遂向其朋友借款,我最后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70万元,被告冯声志应予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曹国平认为,冯声志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偿还的70万元当中有2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声志向他人借款,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曹春兰替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70万元。曹春兰向冯声志追偿时,因冯声志一时无力赔偿,遂向曹春兰出具60万元和10万元借条各一张,并同意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曹春兰认为,虽然被告冯声志出具的借条均在其与被告曹国平离婚之后,但冯声志通过我丈夫向他人借款及我替冯声志偿还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其被告曹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国平认为,其与被告冯声志已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而冯声志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1月26日向曹春兰出具的二张借条,均系其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出具,且我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冯声志通过曹春兰的丈夫向他人借款及曹春兰替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均实际发生在其与曹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冯声志向曹春兰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14日、2017年1月26日,但双方仅是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凭证。另外,冯声志和曹国平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冯声志个人债务和曹春兰知道该债务是冯声志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本院认定为被告冯声志和曹国平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曹春兰要求被告冯声志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冯声志与曹国平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冯声志与曹春兰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冯声志与曹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声志、曹国平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冯声志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冯声志与曹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曹春兰要求被告曹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声志、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春兰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冯声志、曹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