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克鹏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鹏,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353号原告:张克鹏,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083945542。法定代表人:姚广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克鹏诉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0日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鹏诉称: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系国道G312线六安段三期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承包建设单位,原告系该项目材料员。该工程项目在建设中因购买工程材料,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相关材料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垫付单据,此单据也载明原告垫付款的目的及金额。2016年5月11日被告彭伟作为工程负责人,对原告垫付款进行结算,以312国道三期二标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回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1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欠款明细单,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G312国道三期二标段垫付了材料款合计36170元,2、证明原告欠款的具体金额及用途,该明细单中均有被告彭伟的签字确认;证据三、民事调解书,证明1、G312国道二标段工程系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张克鹏在另一起诉讼中作为材料员在他人证据中签字确认了他人欠款,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要求,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要求原告垫款购买工程材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大多数都有彭伟以负责人的名义进行签字,但彭伟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代表我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他自己就是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即使该情况属实,原告也是直接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彭伟,原告是否为其垫款以及相应的结算情况只有原告与彭伟清楚,我公司不得而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都是彭伟给原告打的白条,没有我公司或项目部的签章,甚至没有相应的购买合同、支付凭证等材料作为支撑,我公司无法确认这些事实,不敢贸然向其支付这些款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垫款以及还欠3万多元的情况属实,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彭伟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以各种形式向彭伟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应得的工程款,超付金额高达1500万元,我公司无任何理由再向彭伟及案涉工程相关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彭伟是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彭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系国道G312线六安段三期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承包建设单位,彭伟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所需,原告张克鹏为被告提供各种材料,并出具相应垫付单据。2016年5月11日,原告张克鹏与被告彭伟双方经结算欠材料款36170元,被告彭伟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张克鹏与被告彭伟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31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偿还原告张克鹏材料款36170元;二、被告彭伟支付原告张克鹏材料款3617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清息止);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