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唯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唯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唯唯,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唯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马唯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唯唯以踹门、爬窗或撬门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唯唯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2位于本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某村清墙弄47-51号***室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左右。同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唯唯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侯某位于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某村**号的住处,窃得电脑主机两台。同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唯唯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超位于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某村后张东**号的住处,窃得现金120元以及洗发水、沐浴露各一瓶。同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唯唯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2位于本市海曙区洞桥镇某村桥前西**号的三间住房内,窃得饮料“王老吉”两罐,价值人民币6.8元。同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唯唯以翻墙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晓英位于本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某村前竺村前房**号的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同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唯唯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竺某2位于本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某村西房***号的住处,窃得音箱一套。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唯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唯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2、侯某、张某2、冯某2、竺某1、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手印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唯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唯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唯唯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