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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华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湘潭市三城置业有限公司、黄冬泉、湘潭市华洋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黄冬泉,湘潭市三城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市华洋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116号原告(案外人):杨华,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泉,湘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1-4楼2002-2006房。负责人:邓醒如,行长。被告(被执行人):黄冬泉,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三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被执行人):湘潭市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冬泉,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湘潭市华洋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32号1层1118号。法定代表人:黄冬泉,董事长。原告杨华与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湘潭市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城公司)、黄冬泉、湘潭市华洋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百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亚银行、三城公司、黄冬泉、华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同时,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的代理书记员为本院代理书记员谢艳廷,后因工作原因,其无法继续参与本案的庭审记录,故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本院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止对三城置业XXXX号门面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决将三城置业XXXX号门面归还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补充了如下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代理费6000元,公告费900元,违约金3062元,以上合计19762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三城公司与被告东亚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是非法合同,不得进行抵押,且购房在先,抵押在后。1、被告三城公司从开始出售门面至向被告东亚银行贷款,两者相距的时间仅为两个多月,一方面诈骗原告的购房款,有意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另一方面以非法获得的产权证为抵押与被告东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三城公司一开始就带有诈骗动机。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被告三城公司与被告东亚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的XXXX号门面实际已属原告所有,但被告三城公司又以欺骗手段与被告东亚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故抵押应为无效。二、原告已全部交清购房款,不应认定为部分付清。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签订购房合同后,已一次性付清612302元,其中交纳现金428612元,其余18369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返回的三年门面租金抵付,故应认定为原告已将612302元购房款全部付清。三、法院以实际不属于被告三城公司的产权证为依据,而不顾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购房在先、抵押在后等事实作出裁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四、原告是受害者,是弱势群体。原告作为一个66岁且体弱多病的退休工人,用一辈子的积蓄购买案涉门面用于养老,不想却遭遇如此惨况。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被告东亚银行与被告三城公司恶意串通,违反抵押贷款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从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出的资料来看,案涉房屋并未通过股东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此进行认定,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但被告东亚银行并未在办理抵押贷款前进行调查。另外,被告东亚银行伙同评估公司,以低于市场价进行办理抵押。六、被告东亚银行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七、雨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前后矛盾,违反了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但该裁定一方面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应对本案众多冲突,另一方面却不予听证,前后矛盾,并直接裁定支持违法的抵押贷款。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应裁定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书面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以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的,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本案中,原告不满足四要件中的如下几点:1、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购房价款为612302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仅支付了428612元,剩余房款183690未支付,故不能满足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要件。2、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不能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要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本案所涉标的物并未设立任何形式的对外公示(网签等),答辩人至此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答辩人的抵押权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三城公司、黄冬泉、华洋百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东亚银行、三城公司、黄冬泉、华洋百货公司均未到庭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除了其中的“交房通知书”)、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证据3(除了其中的“交房通知书”)、4能证实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与被告三城公司签订一份《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商铺买卖合同》(注:非电子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路32号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第2层XXXX号房,面积为46.57平方米,以总价格为612302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又与湘潭市金九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商铺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将上述铺面委托交由湘潭市金九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之后,在本院受理的东亚银行与黄冬泉、三城公司、华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除了其中的“交房通知书”)、4不能达到原告异议成立的目的。同时,证据3中的“交房通知书”并没有加盖被告三城公司公司的公章,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实际已被抵押和查封,同时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关于抵押和查封属于非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案涉房屋的一组档案资料,拟证明案涉房屋不但已经被查封,而且被抵押给了案外人黄妍。对于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同时认为,法院主动调取该证据不公平。被告东亚银行、三城公司、黄冬泉、华洋百货公司均未到庭对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调取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案涉门面已被查封和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东亚银行、三城公司、黄冬泉、华洋百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华于2009年10月18日与三城置业签订《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商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三城公司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路32号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第二层XXXX号铺面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6.57平方米,单价为1314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12302元。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杨华与湘潭市金九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湘潭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将XXXX号门面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30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三城公司支付购房款301773元和126839元,合计428612元,并由被告三城公司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2012年7月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东亚银行与三城公司、华洋百货公司、黄冬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四项确认“东亚银行对抵押物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解放南路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1647.24平方米、房屋面积6457.9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还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东亚银行与三城公司签订《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600万元,2010年1月28日发放贷款。2010年1月8日,双方就前述贷款约定抵押物即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解放南路32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潭房湘潭市他字第028931号),房屋面积6457.92平方米。2010年1月19日,双方就前述贷款约定抵押物即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解放南路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潭他项2010第XXXX号),土地面积11647.24平方米。原告杨华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告三城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解放南路32号XXXX号门面(即案涉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华的异议,原告杨华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在涉三城公司系列案诉讼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涉门面予以查封,2012年11月27日,东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诉讼保全措施转入执行措施。2、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与湘潭市金九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湘潭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后,返租的租金作为支付所欠付的购房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冬泉、三城公司向其出具了该笔183690元购房款的收据或其他凭据。3、原告杨华于2009年10月18日与三城置业签订的《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商铺合同》中第四条下方的空白处有手写载明的如下一句话:“已返三年投资收入,共计人民币:183690元整”,但在该添加处既没有加盖被告三城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黄冬泉或被告三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4、根据本院从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材料,案涉门面,即位于雨湖区平政路街道解放南路32号二层XXXX号(即XXXX号门面)的产权人为湘潭市三城置业有限公司、面积为46.57平方米,房屋状态为“已登记、已查封、已抵押”,案涉房屋已抵押给了案外人黄妍。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在本案中,原告杨华与被告三城公司在被告东亚银行对32号房屋取得担保物权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虽然原告陈述已将返租三年的租金183690元抵作尚未支付的购房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陈述成立),但因未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2、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华与被告三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真实,但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衍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东亚银行对案涉房屋的土地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生效判决也已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本院从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材料来看,案涉房屋已抵押给了案外人黄妍。由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华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杨华只能另行向被告三城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三城公司、被告华洋百货公司、被告黄冬泉赔偿违约金、经济损失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关于其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未作回应,但本院又主动至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案涉相关材料,这样的做法对原告不公平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本院之所以至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相关材料是根据本案审理的需要,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故本院主动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钟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