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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万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芳,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万芳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被上诉人黄山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山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孙万芳材料款11万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山建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汪炳松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汪炳松系黄山建工公司设立的屯溪一中求真苑项目部木工班组负责人,其代表黄山建工公司向孙万芳采购建材,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黄山建工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材料款。黄山建工公司辩称:汪炳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并非黄山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黄山建工公司委托其向孙万芳采购案涉建材,且孙万芳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建材送至屯溪一中求真苑项目工地,故孙万芳与黄山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万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山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孙万芳材料款1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黄山建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3日,汪炳松确认其收到孙万芳提供的模板1000张,单价为50元/张,合计5万元。2016年10月15日,汪炳松确认其收到孙万芳提供的模板1200张,单价为50元/张,合计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万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炳松系黄山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黄山建工公司设立的屯溪一中求真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炳松受黄山建工公司委托对求真苑项目的建材采购进行确认,故孙万芳与黄山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孙万芳主张黄山建工公司支付模板材料款11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孙万芳陈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山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孙万芳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孙万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万芳与黄山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万芳与黄山建工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孙万芳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建材送至黄山建工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相关工地,因此,孙万芳主张其与黄山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此外,孙万芳认为汪炳松代表黄山建工公司向其购买建材,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汪炳松系黄山建工公司员工或是黄山建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汪炳松受黄山建工公司委托向孙万芳采购案涉建材,因此,一审判决对汪炳松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孙万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孙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武樱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