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与王方彬、肖旭东、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王方彬,肖旭东,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608号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叙永镇西外。负责人:胡宗胜,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叙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彬,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叙永镇。被告:肖旭东,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叙永镇。被告: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洁,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诉被告王方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判决后,被告王方彬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民终8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叙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肖旭东、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陈国波依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秀良、人民陪审员袁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负责人胡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告王方彬、被告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洁、曹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欠款94790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方彬以其正在为叙永县社保局装修办公楼为由,要求原告以赊销方式向其提供装修材料,并向原告承诺在完工时由其向原告结算。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方彬与原告结算,共欠材料款9479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但被告以装修的其他承包人没与其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方彬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本案经一审后,在二审中经被告王方彬举证才知道材料实际买方为肖旭东和重庆桓大(集团)有限公司,故提起以上诉求。被告重庆桓大(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因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在本案中,肖旭东并未向原告出示欠条,公司在授权书中明确了肖旭东不得对外事经营活动,也未经公司授权购买材料等经营活动,并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也不应当支持。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方彬辩称:我是重庆桓大(集团)公司和肖旭东请的材料管理员,我只是从中签字证明收到这个材料,确实是经我和唐经理联系在原告处购买了电器材料,赊购过程中也已向原告说明该材料系用于叙永社保大楼装修,并且在2013年10月17日我作为材料经手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还欠原告材料款94790元,欠条也是经过老板肖旭东签字确认了的,我是为肖旭东和重庆桓大公司服务打工的,所以不应当由我本人承担责任。被告肖旭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叙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被告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合同订立后,被告肖旭东与被告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挂靠关系,被告肖旭东持重庆桓大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任命书,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在银行开设工程项目存款专用账户、购买建筑材料、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具体修建工作负责指挥、管理。被告肖旭东在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修建过程中,聘请了被告王方彬为该项目工程的材料管理员。2013年初,由被告王方彬出面与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负责人胡宗胜口头商定在原告处以赊销方式购买电力器材用于装修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随后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以赊销方式向其提供装修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所需的电力器材若干,2013年7月4日,经被告肖旭东签字认可,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材料经手人王方彬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货款,由被告王方彬向原告出具了一式两联欠条,欠条载明:“社保局电器装修材料总计欠款94790,大写(玖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正,清单已取走25张,退货4张)”署名王方彬。欠条由原告和王方彬各持一联。原告在其所持欠条上注明了王方彬的身份证号码和王方彬告知的肖旭东电话号码,当日,被告肖旭东对原告与王方彬之间的材料结算欠款金额予以了认可,并在王方彬拿回的欠条联上注明:“结算金额属实,肖旭东”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任命书,被告预付货款领款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确认单即退货明细单,被告王方彬在重庆恒大建司劳动保障中心工程项目部领取工资的工资表,重庆市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肖旭东为项目负责人在银行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申请书以及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在具体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挂靠方肖旭东,购买使用了原告销售的电器材料,经双方结算尚欠有电器材料款947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通过原告收到被告退货的退货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预付货款领款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经结算,由材料经手人王方彬及被告肖旭东签字确认的材料欠款单,以及联系赊购材料及材料经手人王方彬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旭东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肖旭东为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肖旭东挂靠被告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修建,且在修建过程中,被告肖旭东向为装修叙永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通过项目工地材料管理员王方彬向原告购买了电器材料,并向原告预付材料款10000元,经结算后被告肖旭东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4790万元,在庭审中经原告举证和王方彬确认被告肖旭东所购的电器装修材料已用于社保大楼的建设中,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挂靠方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旭东所拖欠的电器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授权肖旭东从事购买材料等经营活动,桓大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方彬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王方彬在向原告赊购过程中已向原告说明该材料系用于叙永社保综合大楼装修,并且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负责对该电器材料的联系购买及材料的签收确认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责任应当由责任主体被告肖旭东和被告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方彬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94790元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旭东在本判决本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购买电器装修材料欠款人民币94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94790元清偿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叙永县永震电力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肖旭东、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波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