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仁检诉徐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检,徐仲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269号原告:刘仁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仲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检与被告徐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仲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仲荣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及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仁检损失合计128338.39元(医疗费26120.47元、误工费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955.84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仁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1580元(按1193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651.73元(按46548元/年标准计算),按3:7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偿的总损失金额由128338.39元变更为12844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湘D×××普通摩托车由耒阳集贤乡沿耒阳市三顺村公路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至耒阳市三顺办事处三顺村3组路段,在超越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后,因挂到路边茅草摔到在道路上,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因采取措施不及从原告身上压过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气胸;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29天。后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本次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仁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系合法驾驶,且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共住院29天(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证据5、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事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证据6,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证实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26120.47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2000元。被告徐仲荣辩称,1、《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分级》已经颁布并生效,原告的伤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总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70%;3、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0757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5、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费过高,本次事故原告存在过错,该项赔偿不超过5000元为宜;7、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29天,每天交通费6元为宜;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9、被告已经垫付11492元,其中1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另1492元是被告支付给医院了。被告徐仲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支付了1492元医药费。证据2,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领条,证实重新鉴定被告支付了3104元费用。证据3,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9级伤残标准计算。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系记账联、存根联,且无相关医院的盖章,票据来源不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5月11日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捌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本院认为,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以后者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失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按九级伤残程度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07时40分许,原告刘仁检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普通摩托车,由耒阳集贤乡沿耒阳市三顺村公路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至耒阳市三顺办事处三顺村3组路段,在超越被告徐仲荣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后,因操作不当挂到路边茅草摔到在道路上,导致被告徐仲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无牌的拖拉机左侧车轮避让不及从原告刘仁检身上压过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刘仁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12201603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仁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仲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气胸;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24025.7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骨折愈合前避免提重物、挑担子,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等;3.适度锻炼关节功能,循序渐进;4.术后第1、2、3、6、9、12个月定期到骨折专科复诊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上肢1年半-2年);6.未经医师许可伤肢不要提重物;7.卧床休息制动3个月。2016年12月30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仁检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7年5月1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为此用去鉴定费用3104元。原告刘仁检系农村户口,被告徐仲荣已支付原告刘仁检医疗费1492元,另又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刘仁检。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行驶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仁检负主要责任,被告徐仲荣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徐仲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徐仲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仁检自负70%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公布的有关数据,结合诉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刘仁检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517.77元(已发生的医疗费25517.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护理费5817元(35387÷365天×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刘仁检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酌定;6、误工费10111.89元(30757元÷365天×12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用4604元,以上损失合计113320.66元。其中1-3项合计36667.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已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徐仲荣按照责任比例负担30%即8000.33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18667.44元;4-8项合计72048.8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徐仲荣赔偿72048.89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用共计4604元,由被告徐仲荣负担30%即1381.2元,原告徐仲荣负担70%即3222.8元。对原告上述请求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11492元,被告徐仲荣应赔偿原告刘仁检损失79938.42元(10000元+8000.33元+72048.89元+1381.2元-114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仲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仁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79938.42元;二、驳回原告刘仁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867元,由原告刘仁检负担1835元,被告徐仲荣负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资望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黄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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