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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善能、温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能,温琳琳,东莞市雅笋电子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善能,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温琳琳,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雅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民一路3号C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79310-X。法定代表人:陈善能,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福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亦琛,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善能、温琳琳、东莞市雅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陈善能、温琳琳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15032.84元、利息45966.54元、罚息(含复利)44417.63元(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雅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善能、温琳琳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15032.84元、利息45966.54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罚息42242.09元、复利1771.11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5.12%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东莞市雅笋电子有限公司对陈善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74.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74.38元(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陈善能、温琳琳、东莞市雅笋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复利没有法律依据,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无需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复利,一审判决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复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无需向民生银行东莞银行支付复利;2、本案上诉费用由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承担。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上诉主张计算复利没有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民生银行东莞分行针对罚息计收复利。其次,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陈善能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有合同依据。故,对于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已预交),由陈善能、温琳琳、雅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