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锦礼与陈锋、席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礼,陈锋,席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257号原告胡锦礼,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锋,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席文武,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胡锦礼诉被告陈锋、席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礼、被告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50元,此款并由被告席文武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写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锋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批给付。被告席文武未做答辩,也未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陈锋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陈锋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胡锦礼借现金1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50元,此款由被告席文武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因被告陈锋无异议,且被告席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陈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锦礼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月利息450元,押×××。借款人陈锋担保人席文武2016年5月17号”,借款后,被告陈锋将利息结至2016年年底,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文武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成立,对此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锦礼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巴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