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泳、王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泳,王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泳,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口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正,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诸暨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夏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681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夏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泳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泳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刑初6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祝XX审 判 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云书 记 员 任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