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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恢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龚怀念、彭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怀念,彭月华,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恢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龚怀念,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所地宜春市,系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彭月华,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自由职业,住所地宜春市,系龚怀念之妻。被执行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中山宾馆5楼。法定代表人:兰顺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怀念、彭月华与被执行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月华、龚怀念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赣民一终字第3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龚怀念、彭月华发现被执行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航审判员 严发根审判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江西)书记员 易 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