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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马晓华、黄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邓淑芳,马贵超,黄美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79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14号。责任人:梁锦雄,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美群,该分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马晓华,男,壮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百色市平果县。被告黄金玲,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宾阳县,现住百色市平果县。被告梁家全,男,壮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百色市平果县。被告卢雄关,男,壮族,平果铝业公司工人,1971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百色市平果县。被告黄正东:男,壮族,个体户,197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平果县铝业公司集体宿舍新华区。现住:百色市平果县。被告马贵韬,男,壮族,农民,1965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邓淑芳,女,壮族,农民,196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马贵超:男,壮族,个体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美棉,女,壮族,农民,1969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诉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与人民陪审员何复忠、陆春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美群,被告卢雄关、黄正东、马贵超及其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耀,被告邓淑芳、黄美棉、马贵韬的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偿还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马晓华等人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卢雄关、黄正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有权就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均由马晓华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4日,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卢雄关、黄正东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晓华、向原告借款90万元,黄金玲、梁家全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40.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回收50%,合同40.5.1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近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卢雄关、黄正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卢雄关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卢雄关提供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马贵韬、邓淑芳提供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马贵超、黄美棉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马贵超、黄美棉提供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按照约定将90万元贷款支付给马晓华,但在此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未按照约定将到期应否的本金和利息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偿还,且在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综合答辩称:一、黄正东、卢雄关于2014年在马晓华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一栏上签字,该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时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与马晓华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也没有把合同书交给黄正东本人,对于该合同履行责任不明确清楚,在收到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起诉状才知道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黄正东认为马晓华等人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双方串通,违法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等,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于2014年2月14日分别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时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和借款人马晓华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的抵押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也没有将合同书交给上述抵押人,致使上述人员对合同履行责任不明确及清楚等,在收到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起诉状后才知道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与马晓华等人双方串通,骗取上述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抵押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双方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事项,证实本案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事实;四、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的担保责任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作为债权人从未找过保证人履行抵押物的担保责任,属于其放弃抵押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上述抵押保证人在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五、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起诉要求拍卖或变卖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等人抵押物偿还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共同借的款项,该诉请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理由是本案应该先拍卖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等共同借款人的所有财产清还借款。因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及其家庭成员都是共同居住在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内,且仅有有该套房屋,再没有另外的住房,如果法院支持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诉讼请求将造成抵押人及其家庭成员家无定所,影响社会稳定,也显失公平。为此,应由马晓华等借款人偿还债务,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得到法律支持;六、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给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三人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多少借款金额不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及核实。综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办理借款抵押手续等有过错,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损害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对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共同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90万元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有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HT153014021901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以及马晓华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偿还利息流水账清单一份证实马晓华等人未偿还过本金,只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偿还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共计90975元,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后,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二、关于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主张马晓华等借款人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恶意串通,以欺诈等方式骗取其六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人的担保或物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证据,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只有自己的陈述,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对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在本案涉诉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均有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等人的亲笔签名及捺手印等,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对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可证实上述合同系上述人员亲笔签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的事实及证据,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平果县房产管理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402**、20140296、2014029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实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与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于2014年2月14日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一起到平果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主张从未到过平果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该抵押登记手续,因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的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系平果县房产管理所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该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因抵押登记而生效,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诉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如何处理;二、各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有无违约及过错,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其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借款人马晓华及共同借款人黄金玲、梁家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90万元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事实,有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以借款人马晓华等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恶意串通而对其作为担保及抵押担保提出的异议,本院在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第二、三点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的该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与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马晓华发放贷款90万元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马晓华取得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发放的借款9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要求马晓华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金玲、梁家全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承担偿还共同借款的责任。卢雄关、黄正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马晓华无法偿还借款时,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可主张由作为保证人卢雄关、黄正东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马晓华追偿。卢雄关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平果县12栋602号房屋(房产权属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使用面积为102.4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97603元)为马晓华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因借款90万元的提供抵押担保;马贵超、黄美棉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平果县(房权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使用面积为143平方米,评价价值414700元)为马晓华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因借款90万元的提供抵押担保;马贵韬、邓淑芳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平果县(房权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使用面积为142.39平方米,评价价值408802元)为马晓华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因借款90万元的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当事人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马晓华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依法对该抵押土地的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马贵韬、黄美棉等人在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马晓华追偿。关于利息方面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5%,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的利率亦为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等。因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利率各不同,加之马晓华于2015年2月25日前足额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支付合同内的利息,该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自然到期,马晓华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罚息及复利,故上述利息本院分段计付,其中,关于罚息,从马晓华未付利息之次日起即2015年11月21日,以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该罚息;关于复利,亦从其未付利息之次日即2015年11月21日起,按尚欠借款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复利。上述合同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总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计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参照《贷款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晓华归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9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以欠款90万元为基数,从被告马晓华未付利息之次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合同利息即年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尚欠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总和超过年利息24%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黄金玲、梁家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三、被告卢雄关、黄正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马晓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有权就被告卢雄关设定抵押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马晓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有权就被告马贵超、黄美棉设定抵押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马晓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有权就被告马贵韬、邓淑芳设定抵押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1元,由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梁家全、马贵超、邓淑芳、卢雄关、黄正东、马贵韬、黄美棉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何复忠人民陪审员  陆春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黎 遒书 记 员  韩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