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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玉冉与梁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冉,梁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495号原告黄玉冉,女,汉族,1994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范县,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杨文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建,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黄玉冉诉被告梁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冉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军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关系中相识,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买房的付款等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和7月20日,借原告45755元、285000元、20000元,共计350755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前还款,每逾期一月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军建偿还原告借款350755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及梁军建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一份;2、梁军建出具的借条三份及银行明细单。被告梁军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黄玉冉与被告梁军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2016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解押,向原告借款285000用于解押,并于2016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月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梁军建再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黄玉冉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向原告转款,被告出具借条二份。2016年7月11日,被告梁军建向原告黄玉冉借款45755元,原告于当日向其转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军建向原告黄玉冉借款共计35075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玉冉要求被告梁��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查,本金为45755元的借款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本金分别为285000元、20000元的借款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冉借款3507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玉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